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巨超,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镇**村**巷**号,住江西省九江市**城**幢**室。被告人巨超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荣华,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居委**号,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张荣华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钦,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居委**号,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张钦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41982********,汉族,大专文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浦东新区**镇**刻字店负责人,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支弄**号**室。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01977********,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大酒店保安部副经理,出生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区**号楼**单元**层**号,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社区**号楼**室。被告人孟某乙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3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上海市静安区,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01984********,汉族,中专文化,**网店店主,出生地: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72********,汉族,中专文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翻译,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胡同**号,住北京市昌平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03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家园**号楼**单元**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客运有限公司机务队长,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塘**号**室,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门**号**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区**大道**号**园**。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41984********,汉族,研究生文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住北京市朝阳区**国际**号**单元**室。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公司浦东分公司员工,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村**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21261983********,土族,小学文化,**铁路保安公司保安,出生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户籍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道**路**新**小区**号**单元**层**号。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巨超、张荣华、张钦、盛某某、孟某乙、张某某、徐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以被告人孟某甲、朱某某、沈某甲、谢某甲、孙某甲、杜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瞿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3月11日、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28日将被告人巨超等人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和被告人孟某甲等人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7月2日重新将两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11日、6月13日,被告人巨超等人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和被告人孟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19年7月5日,三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张荣华、谢某甲、瞿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沈某甲、任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盛某某、朱某某、徐某甲、杜某某、杨某某、韩某甲等人通过微信,从被告人巨超、微信名“微拍堂”、微信名“大凯-文玩”等人处购买象牙、犀角等野生动物制品,用于个人收藏或再次出售。其中,被告人巨超非法出售、运输象牙制品共计5000余克,被告人张荣华、张钦非法收购、出售象牙制品共计9000余克,被告人谢某甲、瞿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沈某甲、任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盛某某、朱某某、徐某甲、杜某某、杨某某、韩某甲等人非法收购、出售17.4克至796.2克不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被告人张荣华以人民币46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2条象牙项链,后于同年12月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顾某某。
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荣华以205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出售1串象牙佛头手串、一块象牙光牌。
201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张荣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象牙原料,与被告人张钦共同制作成象牙工艺品然后予以销售。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荣华、张钦处扣押疑似象牙制品,经抽样鉴定,其中9499.2克系象牙制品。
2.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甲以49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6块象牙镯心料;
2018年11月,被告人谢某甲以4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片白犀牛角碎片。
3.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瞿某某以633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条象牙项链、4块象牙边角料、5块带皮带裂边象牙角料。
4. 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孟某甲以119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个象牙牙尖、2串象牙挂串、1条穿山甲项链、1块黑犀牛角牌,后以16947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
2018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孟某甲以1709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个象牙挂件、1串象牙手串、1块象牙龙牌,后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乙。
5. 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孟某乙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从巨超处购买3个象牙烟嘴、1个象牙手串、1双象牙筷子、2个象牙手镯芯、1个象牙圆柱、1颗象牙珠子,后以6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于某某1个象牙烟嘴、1个象牙手串、1双象牙筷子、2个象牙手镯芯、1个象牙圆柱。
6. 2017年12月,被告人沈某甲帮助丁某某以169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2块象牙镯心料;
2018年1月,被告人沈某甲帮助丁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块象牙镯心料,后制作成葫芦口盖给丁某某;
2018年8月,被告人沈某甲帮助丁某某以153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块象牙镯心料,后制作成茶叶罐口盖给丁某某。
7. 201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任某某以61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6个象牙佛头、1颗象牙散珠、1块象牙带皮饼料、1个象牙面包圈、1条象牙项链、1个象牙佛头面具、2颗象牙珠子。
8.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7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2个象牙尖,后以每个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舒某某吴某某各一个;
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个象牙切片;
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以6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2个象牙手镯,后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1个手镯给刘某某;
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个象牙佛牌,后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孟某丙;
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个狮子爪子,后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某。
9. 2018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甲以85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4个象牙面包圈、1串象牙手串、2个象牙三通、1串象牙挂串、1串象牙垫片链子。
10.2017年12月,被告人盛某某以690元的价格从巨超处购买1条象牙项链,后于2018年上半年,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娄某某;
2018年8月, 被告人盛某某以57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块象牙镯心料;
2018年10月,被告人盛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1条象牙项链给毕某某;
2018年11月,被告人盛某某以1650元的价格从巨超处购买1条象牙手串,后以19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
11. 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某以226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串象牙手串、1串象牙挂串;
2018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从郭某某(已判决)处购买1串象牙手串。
12.2018年1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甲从120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个象牙手镯、1个犀牛角牌、1个熊牙吊坠、1个象牙平安扣。
13.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杜某某以401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块象牙牙牌、6条象牙项链、1串象牙手串、1块象牙观音牌。
14.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以123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条象牙项链、1个象牙佛头三通;
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以23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巨超处购买1串象牙手串、1条象牙项链,后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梁某某。
15.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韩某甲多次从被告人巨超、微信名“微拍堂”、“大凯-文玩”、“物语”等处购买象牙制品共计19件。
16.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巨超以1600元左右的价格向汪某某出售1块象牙龙凤牌、2块象牙牌。
2018年6月,被告人巨超以2600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另案处理)出售1根象牙摆件(净重2880克)。
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巨超以2790元左右的价格向沈某乙(已判决)出售3颗象牙三通和3颗象牙圆珠、1串象牙项链、1个象牙佛牌。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巨超以43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出售一串象牙手串。
根据鉴定,涉案象牙为亚洲象或者非洲象所有,亚洲象被列入1989年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且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以下简称为“CITES”) 附录I;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被列入CITES附录I或Ⅱ;黑犀、大穿山甲被列入CITES附录I;白犀被列入CITES附录I或附录Ⅱ;非洲狮被列入CITES附录Ⅱ;熊科动物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或二级,且被列入CITES附录I或附录Ⅱ。
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巨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张荣华、张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沈某甲、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孟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韩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象牙制品、犀角制品、非洲狮牙齿制品等物证;
2.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程某某、沈某乙、谢某乙、郭某某、吴某某、顾某某、陆某某、娄某某、毕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舒某某、吴某某、孟某丙、董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徐某乙、梁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巨超、张荣华、张钦、谢某甲、瞿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沈某甲、任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盛某某、朱某某、徐某甲、杜某某、杨某某、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人毕某某、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7.搜查及称重录像视听资料光盘,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超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荣华、孟某甲、孟某乙、沈某甲、张某某、盛某某、杨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中被告人张荣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钦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瞿某某、任某某、孙某甲、朱某某、徐某甲、杜某某、韩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荣华、张钦已经着手实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于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华、张钦共同实施部分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郑海燕
检察员:周金凤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巨超、张荣华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钦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镇**花苑**幢**室,联系电话:1784944****;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81615****;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支弄**号**室,联系电话:1370182****;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50173****;被告人孟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社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38498****;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81694****;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联系电话:1363632****;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室,联系电话:1391233****;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昌平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100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家园**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65330****;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玄武区**门**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95100****;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沙坪区**大道**号**园**,联系电话:1898320****,1398309****;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国际**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861844****;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76127****;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道**路**小区**号**单元**层**号,联系电话:1530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7册2988页,补充材料73页。
3.随案移送光盘36张。
4.象牙制品、犀角制品、熊牙制品、非洲狮牙齿制品等动物制品现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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