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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君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31号

被告人巩君,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7********,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道**号。2007年5月11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5日因盗窃罪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罪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刑六个月,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巩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巩君因新冠疫情被隔离在本市西湖区保路**酒店期间,虚构自己有口罩货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2900元,所得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君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巩君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巩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201010

附:

    1.被告人巩君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单轨制卷宗贰册、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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