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园**户)。被告人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园**户)。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新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万某甲、万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巩某某、万某甲、万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神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巩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常涵文、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倪强、被告人万某乙及其辩护人姚宗元、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巩某某、万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万某乙系万某甲父亲。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巩某某通过更换商标,用茅台王子酒(珍品)或穿越者白酒高压灌装等方式加工假冒53度贵州茅台酒。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明知上述贵州茅台酒系巩某某加工的情况下,仍通过58同城、礼品回收店实地推销等方式主动寻找买家,谎称系95年左右的53度贵州茅台酒,以此骗取被害人神某某等人人民币计64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万某乙通过58同城主动联系被害人神某某,虚构有4瓶八几和九几年的贵州茅台酒可售,双方约定次日下午15时许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医院附近见面。被害人通过强光照射、查看商标等方式验酒后,双方谈妥以每瓶6500元的价格成交,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搭售剑南春酒一瓶。最终,被告人万某乙从被害人神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3000元。
2.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烟酒行礼品回收店推销;当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甲接该店老板蔡某某通知后,前往该店与被告人万某乙商谈。被告人万某乙虚构系珍藏多年的93年53度贵州茅台酒,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强光照射、松瓶盖闻气味等方式验酒,双方谈妥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成交。最终,被告人万某乙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1000元。
3.2020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甲通过58同城主动联系被害人张某某,虚构出售其父亲珍藏多年的贵州茅台酒;后双方约定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市民中心星巴克咖啡馆见面。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查看酒的包装、商标、强光照射等方式验酒,双方谈妥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成交。最终,被告人万某甲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600元。
4.2020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乙通过58同城主动联系被害人公某甲,经微信简单查看茅台酒瓶身的商标、瓶盖、包装盒后,双方约定于同日18时许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市民中心见面。后被害人公某甲委托朋友公某乙代为前往,被告人万某乙虚构系94年53度贵州茅台酒,公某乙通过查看酒的外包装、瓶盖、商标、强光照射等方式验酒,双方谈妥以人民币10800元的价格成交。最终,被告人万某乙从被害人公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0800元。
5.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万某甲通过58同城主动联系被害人闫某某,虚构出售95年的贵州茅台酒。被害人闫某某通过微信简单查看茅台酒瓶身的商标瓶盖、包装盒后,双方于次日12时40许在南京市旭华庭金棕榈弘阳大厦见面。被害人闫某某通过强光照射、拍摄瓶身、瓶盖的日期数字请同行鉴定后,双方谈妥以人民币10800元的价格成交。最终,被告人万某甲从被害人闫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800元。
6.2020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乙、万某甲前往扬州市,由万某乙主动联系被害人李某乙,双方约定于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崇文苑小区北门外见面。被告人万某乙虚构95年53度贵州茅台酒,被害人李某乙通过查看外包装、强光照射等方式验酒,双方谈妥以人民币12400元的价格成交。最终,被告人万某乙、万某甲从被害人公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2400元。
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甲等人出售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神某某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
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万某甲、万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巩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至各被害人;三名被告人均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酒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公某乙、黄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神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公某甲、闫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巩某某、万某甲、万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万某甲、万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万某甲、万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巩某某、万某甲、万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巩某某、万某甲、万某乙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万某甲、万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常 乐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期**幢**室,联系电话:1835688****、1589592****;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期**幢**室,联系电话:1865162****;被告人万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新苑**区**幢**室,联系电话:1381416****、1377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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