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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公诉刑诉〔2019〕686号 

  被告人巩**,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康**,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0********,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县**镇**家属院,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街*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康**、王**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巩**、康**以平整土地为名,与桥南镇**村集体签订《土地平整改造承包协议》承包临渭区桥南镇**村南组耕地,并购买机械设备建采石厂。2011年8月,在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巩**将浩锐采石场投入生产,在耕地上进行采石,康**负责采石场的后勤采购、记账报销等事务。2013年左右被告人王**加入该采石场并负责对外销售。2014年巩**、康**二人离开采石场后,王**控制采石场的生产经营,继续在耕地上深挖采石,并与陈**、任**扩大耕地3余亩进行采石制沙。经渭南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违法占用土地面积54.23亩,其中非法挖沙、采石占用耕地51.59亩,造成耕作层被破坏,已达到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巩**、康**、王**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土地承包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康**、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康**、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采石,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建盈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巩**、康**、王**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光盘一张。

3.起诉书1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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