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县**乡。2001年4月2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本院批准,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村。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巩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巩某某和王某某电话相约去盗窃,被告人巩某某骑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在遵化市东新庄镇接到王某某后,二被告人窜至遵化市东旧寨镇梁屯村时,在该村将徐某某停放在门口处的鸿迅牌电动三轮车(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45元)盗走,后藏匿于高户庄村南一玉米秸垛处。后二被告人又窜至高户庄村,将该村高某某停放在门口处的福田三轮摩托车(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42元)盗走。被告人巩某某在驾驶该三轮摩托车逃跑途中,高某某的家属梁某某欣驾车追赶,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接应巩某某未果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巩某某被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摩托车合格证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巩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遵化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9.被告人巩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建奎
检察官助理:高玉洁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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