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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陈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营,住费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组**号。2015年7月24日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巩某某、陈某某在无任何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费县**镇**村开设镀锌作坊,在生产过程中致使产生废水洒落在无防渗措施的地面,并将产生的废水倾倒至厂外附近的水沟内。经检测:地面冲洗废水总锌为365.00mg/L,超标242倍,总铬为69.30mg/L,超标137.6倍。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金属表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槽液、槽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17,代码为336-063-17,危险特征为T(毒性)。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巩某某到费县公安局刘庄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费县分局案件移交函、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巩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山东华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巩某某现住费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现住费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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