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巩某某,曾用名巩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桓台县**镇**村**组**号。199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3时01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桓台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右转弯时,未打转向灯、观察情况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巩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岳 洋
2020年4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镇**村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