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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交通肇事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人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巩某某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苏C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邳线(25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邳线53KM+4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观察不够,撞到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葛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尾部,致葛某某头颈部、双下肢等处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巩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警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

3.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4.邳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运东

检察官助理:付智燕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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