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70********,汉族,系谷城县**集团职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谷城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鸭子坑往本镇十字街方向行驶,行至本镇“唐会”KTV路口红绿灯路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巩某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23.2mg/100ml。民警依法将巩某某带至谷城县医院提取血样。同年5月13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巩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85.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灵丽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谷城县**镇**街**号,联系方式:1599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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