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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桓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桓台县荆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鱼二村桥时,撞至路南侧护栏,造成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巩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32.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巩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鹏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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