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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高新区**号楼**号,现住桓台县**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1时30分,被告人巩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顺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雁大道路口时,被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长琳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桓台县**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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