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巩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56********,汉族,高中文化,系武汉市青山区**公司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0时58分,被告人巩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5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和平大道建设十一路至宜居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巩某甲呼气中乙醇含量104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证人巩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巩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瑾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联系方式:1562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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