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住巴中市巴州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2时28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小型轿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北路麻柳湾大桥附近出发,途经江北大道、龙盘街,往观澜上域三期方向行驶至龙盘街71号外路段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岳某某推着的展示柜,造成岳某某受伤、被撞展示柜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巩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观澜上域三期外,被岳某某的亲属何某某等人拦获。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检验,在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侦查中,被告人巩某某赔偿了岳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等4人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栋**楼**号,联系电话1998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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