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3********,汉族,高中肄业,群众,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巩某某于2020年7月5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蓟州区别山镇陈家寨村出发,沿军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蓟公路闻家庄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5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巩某某驾驶的两轮燃油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
被告人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巩某某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月明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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