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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因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献县公安局并案后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泊头市**路与**路交叉路口北侧处,与后方停车等待的姜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巩某某驾车逃逸,经对巩某某血液进行检测,酒精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二、2020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一辆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与杨某某驾驶轿车(陈某某乘车)沿**村内公路由西向东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19.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户籍证明;

2.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3.证人刘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姜某某陈述:

5.被告人巩某某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广如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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