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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73********,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市江夏区**大酒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昌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巩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0的小轿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隧道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552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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