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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3********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时26分许,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接到魏某某报警后,在安宁区建安路与莫高大道路口以东200米处将酒后驾驶甘A45***号小型轿车的被告人巩某某抓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12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订单信息;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1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艳芳

检察官助理:宫玉菡

2020年618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甘肃省甘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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