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身份证号码6205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同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甘谷县新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北路渭河大桥桥北十字南路口时,将前方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程某某驾驶的“嘉吉”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牛某某驾驶的“绿源”牌甘EE****(临时)号牌电动车、雒某某驾驶的“铃木”牌甘EG****号牌二轮摩托车、刘某某驾驶的“台玲”牌电动车(无号牌)、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无号牌)碰撞,致程某某、牛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70mg/100ml。经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加重处罚;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舰
检察官助理:魏彦齐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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