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2********,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2时许, 被告人巩某某酒后驾驶苏CY****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炮车镇炮车南街与青年闸路交叉路口处时,因琐事和周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巩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4 mg/100m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宴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德印
检察官助理:刘会会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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