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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67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站**巷,个体,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酒后驾驶蒙M*****号灰色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布古图社区团结一区一巷疫情防疫点时,被防疫点执勤人员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至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03月10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巩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55.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巩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自强

2020年4月7日 

附:

1.侦查卷二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被告人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802****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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