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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园**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巩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乾丰园小区内,多次用胶水堵塞该小区26号楼8单元1至6楼多家住户锁眼,使其门锁无法使用。并张贴自己能修锁、换锁的小广告,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余元。

被告人巩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抓捕及到案经过;

2.被告人巩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被损毁的锁芯照片3张;

4.开锁换锁广告贴纸及超能胶2个;

5.刑事判决书1份。

(二)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高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四)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搜查、检查笔录各1份

(六)视听资料

被害人李某甲家门上猫眼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七)电子数据

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忠莹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巩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6页

3.讯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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