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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屯)。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6时30分,被告人巩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饭店与同事聚餐过程中,因琐事巩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男,34岁)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巩某某使用啤酒瓶子击中邓某某面部,致使其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巩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显示表现、门诊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

2. 证人罗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颖

检察官助理:王也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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