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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伙同孙某、丁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街**路路口附近,与孙某某、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巩某某用马扎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田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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