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巩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呼和浩特市**区**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受害人王某某与前夫离婚时在兴和县**村东南面留有一处院落。2018年年底,被告人巩某某和王某某结婚。2019年6月,二人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后因财产分割产生矛盾。
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巩某某步行来到王某某位于兴和县**村的闲置房屋,从一处破掉玻璃的窗户进到房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的塑料袋点燃后扔到了地面的衣服上,衣服起火后,巩某某从窗户离开,致使房内物品被烧毁。2019年9月18日21时许,巩某某骑电动车再次来到王某某位于**村的闲置房屋,从一处破掉玻璃的窗户进到房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的塑料袋点燃后扔到了衣柜里,起火后,巩某某从窗户离开,致使三间房屋被烧毁。
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至价格认定基准日,被告人巩某某两次点燃被害人王某某房屋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9801元、26748元。
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态度较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巩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立、破案情况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因对王某某不满,私自进入王某某的房屋,点火后离开,使得王某某房内物品和房屋被烧毁,造成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雄飞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被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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