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曾用名某飞,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西19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巩某某伙同罗润生、陈召浩(均已起诉)等人,在安徽省六安市等地,生产、销售“葛洪五脏康胶囊”等保健品,被告人巩某某负责购买材料、加工制作、发送等,销售额26万元,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葛洪五脏康胶囊”等不符合相关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巩某某身份年龄的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巩某某无前科的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同案人罗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巩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况;3、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况;4、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产品为伪劣产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巩某某被传唤到案,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的“葛洪五脏康胶囊”等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奇
高艳菊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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