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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郑州市二七区**中街**后街交叉口**病医院体检中心门口附近路台上,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青色爱玛牌电动车(于2020年5月21日以1300元购买)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20年7月10日将巩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巩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崔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检  察  员:员凤皎

                               年七月十六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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