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8********,汉族,文盲,山东省莒县人,无业,住莒县**镇**村。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我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临沂市**路**路交汇处**家属院等地,作案五起,窃取杨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电动车共计五辆,价值3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4时左右,被告人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绿色的泰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0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
2、2019年11月12日3时许,犯罪嫌疑入巩某某在临沂市**医院内,窃取到医院陪护病人的吕某某的红色的组装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
3、2019年1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临沂市**医院门诊楼西北村停车区内,窃取到医院陪护病人的王某某的黄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
4、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家属院内,窃取刘某某的黑白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5、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家属院内,窃取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杨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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