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巩某某来到宁晋县天宝街路南由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同宾浴池,巩某某用拳头将同宾浴池的玻璃门砸坏,进入同宾浴池大厅,将大厅内收银台抽屉里的18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2.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会恩
检察官助理:景亚平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