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暂住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8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镇**路政联超市,盗窃香烟一宗。经鉴定,该宗香烟价值6005元。
2.2017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伙同他人(未落实身份)到淄博市博山区**镇特信商城,盗窃香烟一宗。经鉴定,该宗香烟价值18711元。
3.2018年1月27日左右,被告人巩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镇**庄淄博市**学校,盗窃铝合金门窗一宗。经鉴定,该宗铝合金门窗价值3785元。
4.2018年5月3日左右,被告人巩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平安旅馆,盗窃铝合金门窗一宗。经鉴定,该宗铝合金门窗价值215元。
5.2018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伙同他人(未落实身份)到淄博市张店区**镇**市场365移动手机店,盗窃店内二十部手机。现已返还被害人三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程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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