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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8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04年2月17日,因诈骗被忻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迎泽区**街**小区附近,用一字螺丝刀将停放路边的一辆越野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的两箱青花30年汾酒。

2、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巩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太原市迎泽区**路**街**巷附近,用一字螺丝刀将停放路边的一辆越野车的左后侧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的20年汾酒5瓶,硬盒中华烟2条,南京雨花石烟1条。

2020年3月14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在**路**大门口将盗窃所得的11瓶20年汾酒、2条硬盒中华烟、1条南京雨花石烟以3630元价格销赃。经太原市迎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南京雨花石烟、硬盒中华烟价值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430元整。破案后,被告人巩某某已将全部赃款挥霍,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巩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员红娟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巩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51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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