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98********,汉族,中专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2000********,汉族,中专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路**路**小区**号楼**楼(户籍在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光彩市场北门口,因肢体碰撞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巩某某和张某某便各自用拳头击打、用脚踹王某某面部等位置,致使王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部片状挫伤,左上和右上中切牙见部分缺损。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和牙齿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均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共计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诊断证明书;
(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5)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证人张某国、刘某光、张某虎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20]144号;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均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艺凡
刘晓冰
二○二〇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现均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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