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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职务侵占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贵州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捕前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楼。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4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巩某某贵州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秦某某某某、张某某等45名客户支付给该公司的设备款项据为己有。经统计,巩某某共侵占贵州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487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三面照、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某某、某某、游某某、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张伟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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