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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巩某某在其家门口种植罂粟幼苗,经现场铲除清点,巩某某种植的罂粟幼苗为66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巩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年龄的情况;被告人巩某某无前科证明证实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现场铲除、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会同村干部对巩某某种植的罂粟苗进行铲除清点的情况;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罂粟幼苗660株的情况;到案经过一份证明巩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到尉氏县十八里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铲除说明一份证实在巩某某家门口铲除罂粟幼苗660棵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皇甫某某二人的证言证明其配合十八里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巩某某种植罂粟幼苗进行铲除、清点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非法种植罂粟660株被查处的情况。4.鉴定意见:商丘师范学院鉴定报告:证明巩某某种植的罂粟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的情况。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公安人员对巩某某种植的罂粟苗进行铲除、清点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非法种植罂粟660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无前科,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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