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巩某甲、巩某乙等3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二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巩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区,住本溪市****街。

被告人巩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区,住本溪市**区**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区,住辽宁省本溪市**区**路**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5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巩某甲与被告人巩某乙系父子关系,巩某甲与妻子离异后巩某乙跟从父亲生活。2020年2月份,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巩某甲办理绑定移动手机号及带U盾的银行卡用于游戏平台转帐使用,每张卡给600元好处费。巩某甲将办卡消息告诉巩某乙,巩某乙又转告母亲王某某及母亲现任丈夫金某甲,许诺每张卡给金某甲500元好处费。事后被告人金某甲让儿子金某乙、李某某夫妇、高某某夫妇办理银行卡予以收购。经查,李某某办理了62284810189********农行卡、62166905000********中行卡;吴某某(李某某妻子)办理了62284810189********农行卡、62166005000********中行卡;高某某办理了62284810189********农行卡、齐某某(高某某妻子)办理了62284810189********农行卡;金某乙办理了62284810189********农行卡。金某甲将上述7张他人银行卡以及自己办理的62284810189********农行卡、62166905000********中行卡交予巩某甲、巩某乙;王某某将自己办理的62284810189********农行卡、62166905000********中行卡交给巩某乙。巩某甲、巩某乙二人收到上述11张银行卡后,巩某甲又将自己办理62284810189********农行卡、62166005000********中行卡,一并按照张某某提供的地址予以邮寄,张某某收到上述13张银行卡后拒接巩某甲电话。其中,上述李某某的62284810189********农行卡被上游诈骗犯罪所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明细;

(2)证人王某某、金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巩某甲、巩某乙、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甲、巩某乙、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巩某甲、巩某乙、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1张,数量较大;金某甲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7张,数量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巩某甲、巩某乙、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婧

检察官助理:李鑫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