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1〕211号
被告人巩某甲,男, 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5200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甲、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巩某甲、陈某某以刷单兼职的名义骗取李某某信任,获取对方的微信帐号和密码,后冒充李某某登录其微信,以转账返利为由骗得其微信好友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6400元,其中被告人巩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巩某甲、陈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巩某乙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巩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巩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电信网络诈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巩某甲、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秋燕
检察官助理:柴丰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巩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材料6份。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