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巩某甲,男性,1969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69110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行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中午13时许巩某甲与张某涛、袁某红等人在湫头镇苟仁行政村赵某军家吃饭,吃饭期间巩某甲喝了白酒和啤酒,下午18时20分左右巩某甲驾驶摩托从赵某军家中出发去湫头镇,2020年04月28日18时40分许,巩某甲醉酒驾驶宁AB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罗公路公路19km+100m,与史某乙驾驶甘M5V***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掉头时相撞,巩某甲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史某乙报警,随后巩某甲被救护车送到了正宁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晚上22时许交警队民警来到医院对巩某甲进行了抽血取样。
2020年04月29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巩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99.9mg/100ml。
2020年05月15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282512020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巩某甲、史某乙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5月14日,巩某甲与史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史某乙承担巩某甲医疗费及所有费用合计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巩某甲供述与辩解;
3证人史某乙、张某涛、袁某红的证言;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记录;
6巩某甲抽血取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甲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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