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巩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镇**村委**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0元;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0元;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因拒不报告当前以及收到财产报告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0000元;因拒不报告当前以及收到财产报告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8月03日,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巩某乙、王敬红和被告人巩某甲支付马某某等228名原告欠款人民币3255018.16元。被告人巩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蔡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新蔡县人民法院决定书等;
2.证人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巩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段辉
助理检察员:刘娜
附:
1.被告人巩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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