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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巩某甲(化名郭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组),住吉林省汪清县****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8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巩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24岁)同乘讷河县长发乡至讷河县客车,到达讷河客运站时,巩某甲与和王某甲同行的乘客王某乙因之前座位一事发生口角、厮打,随后被他人拉开,巩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离开客车。巩某甲到客运站内商店购买一把水果刀,出站后持刀追赶王某乙,王某乙听闻后跑离现场,王某甲见状从身后抱住巩某甲阻止其伤人,巩某甲用水果刀刺王某甲的右腿一刀,王某甲被刺倒地,巩某甲逃离现场,王某甲被送至医院后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符合其右腹股沟遭受单刃锐器作用(刺击等)致右股动脉断离失血而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巩某甲于2019年10月18日在吉林省汪清县**镇**村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巩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化名郭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郭某某身份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簿、王某甲火化遗体登记簿复印件、王某甲户籍信息、协查通报、在逃人员登记表、追逃文书、临时羁押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巩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省讷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92)公法检字第36号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公(刑侦)鉴(法物)字(2019)569号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165号鉴定书;

5.讷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菲菲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巩某甲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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