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巩某甲(化名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街**组),住吉林省汪清县**镇**村。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8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巩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24岁)同乘讷河县长发乡至讷河县客车,到达讷河客运站时,巩某甲与和王某甲同行的乘客王某乙因之前座位一事发生口角、厮打,随后被他人拉开,巩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离开客车。巩某甲到客运站内商店购买一把水果刀,出站后持刀追赶王某乙,王某乙听闻后跑离现场,王某甲见状从身后抱住巩某甲阻止其伤人,巩某甲用水果刀刺王某甲的右腿一刀,王某甲被刺倒地,巩某甲逃离现场,王某甲被送至医院后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符合其右腹股沟遭受单刃锐器作用(刺击等)致右股动脉断离失血而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巩某甲于2019年10月18日在吉林省汪清县**镇**村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巩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化名郭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郭某某身份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簿、王某甲火化遗体登记簿复印件、王某甲户籍信息、协查通报、在逃人员登记表、追逃文书、临时羁押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巩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省讷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92)公法检字第36号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公(刑侦)鉴(法物)字(2019)569号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165号鉴定书;
5.讷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菲菲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巩某甲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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