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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559号

被告人巩某,男,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家属院**号副**。200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2日因盗窃犯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因涉嫌盗窃2015年10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2015年11月17日批准,同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巩某窜至永城市东城区迎宾散居片2单元四楼闫某某家,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闫某某家防盗门撬开,入户盗窃现金约500元、玉石三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约2万元。被告人巩某归案后裸体美女图案玉石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

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巩某窜至永城市东城区电大散居片杜某某家中,使用杜某某放置于其卫生间窗台上的防盗门钥匙将房门打开,入户盗窃玉石两块、戴梦得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共价值70000余元。被告人巩某归案时赃物均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巩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杜某某、闫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侯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5、指认现场照片;6、物证照片;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

附:

1、被告人巩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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