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巫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城郊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4日被大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19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阿*),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水茜镇**村****号,现暂住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9日被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8日被大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抛),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石壁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C#****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7月16以电话告知方式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结识了同样具有吸毒恶习的邱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六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巫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宁化县城区为非作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7年7月至9月间,该团伙在宁化县城区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巫某某参与作案4起,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作案3起,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作案2起。具体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1、2017年7月7日晚,被告人巫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宁化县城区***酒吧因言语冲突而互相殴打,被告人巫某某与邱某某被打后不服遂产生报复被害人张某甲的念头,于是被告人巫某某挂电话叫易某某(另案处理)将放在其住处的砍刀取来,随后被告人巫某某与邱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等人持砍刀窜至宁化县城区***酒吧内寻找被害人张某甲未果后,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邱某某、易某某携带砍刀乘坐被告人巫某某驾驶的小车在宁化县城区寻找被害人张某甲,而被告人谢某某则骑摩托车自行在城区街上寻找被害人张某甲,当被告人谢某某看到被害人张某甲在宁化县**中学路口时,当即挂电话给易某某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所在的地点,而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与张某某、邱某某、易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甲在宁化县**中学路口时,随即乘车赶至**路口,看见被害人张某甲后,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邱某某、易某某四人手持砍刀追赶被害人张某甲,当追至宁化**路口旁的巷子内时,张某某朝被害人张某甲头部砍了一刀,被害人张某甲当场倒地,随后胡某某、邱某某、易某某三人手持砍刀往被害人张某甲身上砍,致被害人张某甲多处受伤。在场人邓某某见状当即向110报警,后被害人张某甲被送往宁化县医院救治。而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与张某某、邱某某、易某某驾车逃往清流县。作案工具砍刀被扔弃在城南乡***路口。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二、聚众斗殴罪(未遂)
201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巫某某的小弟因在宁化县城区****KTV包厢内与他人发生冲突,于是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等十多人在宁化县城区****汇合,由被告人巫某某叫人送来砍刀和棒球棍等工具,并叫大家分头去街上找人,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携带砍刀和棒球棍在城区街上找人报复,后被告人巫某某一伙人在城区龙门桥与张某甲一伙相遇,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因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双方未发生殴斗各自逃窜。后被告人巫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宁化县**公园汇合,被告人巫某某将当晚用的棒球棍、砍刀等作案工具带回自己住处。
三、违法行为
1、2017年7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邱某某、易某某等人在****找寻张某甲未果,遂窜至****KTV一楼东侧钱某经营的茶楼,以该茶楼张某甲占有股份为由,持砍刀将该茶楼玻璃门砸碎。
2、2017年7月7日晚,被告人邱某某寻找张某甲未果,为泄愤,遂持砍刀跳到张某乙停放在****一楼的闽GEK***号奥迪轿车引擎盖上,对该车的引擎盖以踩踏、刀划的方式进行损坏。
2018年4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宁化县城区***KTV包厢内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5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宁化县城区**网咖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6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巫某某向宁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2.同案犯邱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乙、邓某某、钱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谢某某为泄私愤,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谢某某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巫某某是纠集者,被告人胡某某是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未直接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是纠集者,被告人谢某某是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谢某某聚众斗殴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郭建武
检 察 员:廖学珠
2018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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