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3********,壮族,专科毕业,防城区**村委会**,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赖某某、黄某甲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某某甲与一越南男子商议购买一批废旧电视机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后被告人某某甲找到被告人赖某某、黄某甲共同出资将废旧电视机走私入境用于贩卖,并约定所得利益均分。2015年7、8月份的某一天,该越南男子将废旧电视机拉运至1314中越界碑处,被告人某某甲负责在1314中越界碑处与越南人对接和点数、控码头,被告人赖某某负责控路和将该批货物存放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里,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控路。后因三被告人一直未能找到买家,该批废旧电视机一直堆放在赖某某亲戚家的院子里,至2020年5月21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当日赖某某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时被东兴海关缉私民警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告人某某甲和黄某甲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主动投案。经清点过磅和鉴定,查获的该批废旧电视机共计14.5吨,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查扣的14.5吨废旧电视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文书、户籍证明、清点过磅记录等书证;
3.防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别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某某甲、赖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赖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赖某某、黄某甲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赖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永科
检察官助理:沈相徽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赖某某、黄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联系电话:某某甲1378800****、赖某某1370770****、黄某甲1387701****;
2.案卷卷宗壹册、光碟陆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