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路(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被告人巫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虎丘区**镇**湾**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镇黄**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巫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巫某某、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巫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巫某某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吴江区汾湖镇**鞋材厂虚开销货单位为岳阳**经贸有限公司、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8021,其中税款人民币85438.95元已抵扣。
被告人巫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税务处理决定书、工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巫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巫某某、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赵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伟
检察官助理 茹意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吴江区**镇**社区,联系电话:1309266****;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虎丘区**镇,联系电话:1381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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