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萍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住安源区**管委会**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经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安源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邬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住安源区**小区**栋**室。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经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安源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住安源区**街**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经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安源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安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部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被告人邬某某是贩毒人员贺某某(侦查机关称在逃)在萍乡的“联络人”,负责在萍乡帮助贺某某确定毒品买家经济实力,监督买家向贺某某支付毒资,并接收贺某某运往萍乡的毒品,将毒品送给买家等事务。2019年7月初,被告人巫某某想购买大量毒品进行牟利,便通过邬某某联系上贺某某,后与贺某某商量以115000元1板(350克)海洛因的价格向其购买3板(1050克)海洛因,并约定其中2板(700克)海洛因交货时支付毒资,1板海洛因在收货后一星期内支付毒资,期间贺某某还安排谭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带了3.5克海洛因给巫某某试货,收取巫某某1500元人民币,巫某某试货后,认为质量不行,将试货后约3.4克海洛因掺了底粉后凑足4克卖给被告人彭某甲,收取彭某甲2000元人民币。贺某某听到巫某某说海洛因质量不行后,答应会换一批海洛因发货。
2019年7月18日,贺某某联系住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的彭某乙称自己有快递寄到萍乡,要彭某乙提供收货地址、收货人电话,彭某乙向贺某某提供了**小区的收件地址和自己的电话号码作为收件联系电话。当日16时许,经云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批准,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县圆通公司快递点查获两包裹,一个寄往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一个寄往陕西西安,在两包裹内均发现疑似毒品,云南警方将包裹内的疑似毒品取出扣押后将包裹重新包装,原包裹按原运送计划继续寄往萍乡市建设东路**小区和陕西西安,在寄往萍乡的包裹内扣押的疑似毒品由萍乡市公安局民警运回萍乡市。2019年7月23日14时许,贺某某与邬某某联系,要邬某某和巫某某一起去**小区接毒品包裹,邬某某得到通知后,向朋友王某某借了汽车接了巫某某一起去**小区,还购买了料理机(用于搅拌毒品),巫某某知道要去接毒品包裹后也携带了一袋淀粉(用于给毒品掺底粉)与邬某某一同乘车去**小区。巫某某、邬某某来到**小区后,邬某某向已等候在彭某乙家观察接包裹情况的谭某某询问包裹具体特征和位置,谭某某告诉邬某某包裹的位置和特征,邬某某给巫某某指认包裹要巫某某将包裹拿上车,巫某某将包裹拿上车时,邬某某、巫某某二人被守候包裹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抓获时从巫某某身上搜出的一包0.23克白色粉末后经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侦查人员从云南带回的疑似毒品包裹中取出四大块疑似毒品(编号分别为1号、2号、3号、4号),里面分别有2包(编号为1-1号、1-2号,净重分别为197.03克、94.97克)、4包(编号为2-1号、2-2号、2-3号、2-4号,净重分别为95.11克、94.92克、94.79、93.62克)、9包(编号为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3-6号、3-7号、3-8号、3-9号,净重分别为38.73克、94.95克、94.71克、94.87克、95.17克、95.1克、94.98克、47.07克、55.11克)、9包(编号为4-1号、4-2号、4-3号、4-5号、4-6号、4-7号、4-8号、4-9号,净重分别为94.34克、95.04克、93.92克、95.05克、95.02克、94.88克、40.01克、44.46克、51.49克)疑似毒品物品,净重共计2082.34克。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24包乳白色块状物样本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寄往萍乡的包裹中其他物品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8年7月20日,贩毒人员艾某某通过联系被告人巫某某,商量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向其购买14000元的冰毒。2018年7月21日13时许,艾某某分三次通过微信(金额分别为3000元、6000元、5000元)共计转账14000元給巫某某。随后,巫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从萍乡寄往鹰潭给艾某某。2018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鹰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鹰潭市月湖区五洲路金摇篮幼儿园附近抓获接收包裹的艾某某,并在其接收的包裹内查获一电水壶,电水壶底部藏有一包疑似毒品麻古(编号1号,净重1.97克)以及2包疑似毒品冰毒(分别编号为2、3号,2号净重20.17克,3号净重54.45克)。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该三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4%、70.5%、63.3%。
3.2018年7月20日,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巫某某,向其购买价值5000元的毒品,其中冰毒200元每克,麻古20元每个。2018年7月21日14时58分,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毒资5000给巫某某。随后,巫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寄往鹰潭给周某某。2018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鹰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鹰潭市月湖区五洲路金摇篮幼儿园附近抓获接受包裹的周某某,并在其接收的包裹内查获一电水壶,电水壶底部藏有一包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一号,净重3.80克)以及1包疑似毒品冰毒(编号为二号,净重24.85克)。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该二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4.1%、70.7%。
4.2018年6月11日,吸毒人员麦某某联系被告人巫某某向其购买4000元的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毒资4000元给巫某某。随后,巫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寄往鹰潭给麦某某。2018年6月14日上午,鹰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麦某某租住的鹰潭市月湖区**酒店**号房间进行检查,在其接收的包裹内查获一电水壶,以及1包疑似麻古(编号1号,净重6.51克)及1包疑似冰毒(编号2号,净重9.98克)。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该两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9年6月23日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甲后,来到彭某甲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山庄**栋的家中向其购买200元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00元给彭某甲,后彭某甲将0.3克左右海洛因交给陈某某。
同年7月3日18时许,陈某某联系彭某甲后,来到彭某甲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山庄**栋的家中向其购买100元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95元给彭某甲,后彭某甲将0.1克左右海洛因交给陈某某。
同年7月4日22时许,陈某某联系彭某甲后,来到彭某甲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山庄**栋的家中向其购买100元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99元给彭某甲,后彭某甲将0.1克左右海洛因交给陈某某。
2019年7月28日晚,侦查人员在彭某甲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山庄**栋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绿色塑料袋装白色粉末4包、纸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白色块状物1包(7包净重共计2.02克)。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7包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7月16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其租住的萍乡市安源区**公寓**栋**号房间和吸毒人员梁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7月20日下午,邬某某在其租住的萍乡市安源区**公寓**栋**号房间和吸毒人员梁某某、王某某、“铁牛”、“铁牛”的女朋友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7月21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邬某某在其租住的萍乡市安源区**公寓**栋**号房间和吸毒人员梁某某、“狗皮”、王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银行卡、各被告人手机等;2.书证:手机通讯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明细账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巫某某、邬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查获视频,腾讯公司、阿里公司提供数据等。
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为个人牟利,非法贩卖海洛因2085.97克、甲基苯丙胺121.73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某,为个人牟利,非法贩卖海洛因2082.34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为个人牟利,非法贩卖海洛因2.52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上述三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震
2020年5月27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八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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