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泸县**镇**委主任,现住泸县**镇**坊街**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巫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某某等人从泸县玉蟾街道玉龙路经冱水路行驶至西街福蟾滨城路处,因发现前方路段有交警设卡检查,便将车辆刹停,并在车内与陈某某交换座位。民警发现异常后前往车辆停放处将巫某某查获。巫某某在被查获时,称车辆系陈某某驾驶,后在讯问室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鉴定,巫某某当日血中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坊街**单元**楼,电话:1528308****;
2、侦查卷宗三册、散页材料五页、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