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巫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绿色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宁都县固村镇上旻村枫树榕小组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赣B58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巫某某受伤及无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巫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依法抽血送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2019年9月25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巫某某与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巫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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