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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巫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路**小区**栋**单元**楼。2014年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巴中市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巫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1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龙都南路与建材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A2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巫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均未报警,路人发现此情况后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巫某某留在案发现场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巫某某有酒驾嫌疑,民警遂将其带至本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检验,案发当日巫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向巫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

检察官助理:谯靖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路**小区**栋**单元**楼。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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