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巫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6********,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公司营销总监,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巫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9号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鱼峰区蟠龙路“蓝熊酒酷酒吧”停车场驶至本市城中区友谊路与弯塘路交叉路口时,适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经检测,被告人巫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4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巫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4.01mg/100ml。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 欢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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