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巫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00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2001年3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巫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建路99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持塘桥派出所内海申牌灭火器将塘桥派出所大厅内LED显示大屏砸坏(物损价值人民币2,481元),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巫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巫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建路99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无故持塘桥派出所内海申牌灭火器将塘桥派出所大厅内LED显示大屏砸坏的经过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LED显示大屏损坏情况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LED显示大屏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81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巫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5.有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巫某某身份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专业档案卡片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巫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巫某某判处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纪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巫某某现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10/190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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