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小区**巷**号。被告人巫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巫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在明知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赌博公司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在该公司做网络赌博充值客服,为他人参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和充值等服务。期间,被告人巫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班,使用支付宝代收赌资共计人民币940余万元。另,被告人巫某某将其名下的中国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77********)、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262255********)提供给该公司用于转账和收取赌资,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367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13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支付宝、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明知他人经营赌博网站,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潇雨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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