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巫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镇**号。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与被害人巫某丙在汕头市龙湖区练江路“五月花”酒吧喝酒,期间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先行离开到陈厝合村宁和街4号“吉诚海鲜小炒”吃饭。当日凌晨6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害人巫某丙途经该处,见到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即上前打招呼,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对被害人巫某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巫某甲还持桌上瓷碗砸打被害人巫某丙头部,被告人巫某乙则从桌上拿起盘子砸向被害人巫某丙,致被害人巫某丙受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劝开各自离开现场。
当日凌晨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张某甲报警后到现场调查。同月17日,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同月23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巫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同年10月9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巫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月21日,接到电话通知的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
2、证人张某乙、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巫某丙的陈述和辨认;
4、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巫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丹霞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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